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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规范行政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集中行使工作衔接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是指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中心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活动,并指导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行政工作;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活动。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中心协调后部门。
第三条 中心开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中心应当成立行政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案审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建议行政处罚的案件等进行集体审议。
第五条 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和使用的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三)负责行政人员的培训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中心应当配备、充实行政人员,保证行政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行政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必须取得行政证件;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
从事行政活动的人员需取得行政资格。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五)违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单位或其他机构等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材料;
(八)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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