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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计亏损1800万,股东居然还可分得1.5亿欠债可以不还钱,谜一般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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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人合一一 发表于 2022-6-11 20:59:03
  2015年9月,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在泗县进行同辉庄园近百套别墅区和同辉广场五万平米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2018年元月竣工,现均已全部售出。

  在此期间,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马方山/凤贤志/李小七三人告知我们50余名债权人,告知这个五万方的项目如何如何挣钱,但启动资金尚有4000多万没有解决。同时还告诉这些人这栋楼的工程及绿化项目让其操作。时至今日,这个楼的项目涉及金额6000多万至今一分未还。

  四年多来,同辉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但问题一直无法解决,遭遇的却是谜一般的操作。

  谜操作之一:同辉公司早在2016年11月,即项目刚刚进行一年多,根本没有竣工的时候,三个股东就通过一纸所谓的协议书将公司过亿的资产,转到其中一名李姓股东名下,该股东同时将其30%的公司股份全部转给其他两位股东。也就是说,李姓股东在拿走公司绝大部分资产后,将所有债务留给了另外两位股东,且两位还心甘情愿地签了协议,同意了!最让人费解的是:退股的股东拿走的不是钱,而是不属于他们股东的资产,1200万的股本金也作为借款又再次分走了公司的别墅及7800平方的大楼。

  谜操作之二:经法院审理,确认了协议书的合法性,却完全忽视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变相支持了三个股东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也根本没有考虑三个股东反常行为所可能隐藏的各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性。

  谜操作之三:债权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迷幻的是,相关部门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充分施展拖字诀,既不说查也不说不查的理由。

  这些年来,债权人为了讨回自己的合理合法的欠款,早已经心力交瘁,同辉公司两手一摊,没钱。其实钱早在项目没有竣工的时候就被他们私自瓜分了,还没竣工,何来的利润分配?司法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在对同辉公司进行审计之后,证实了三个股东是在公司严重亏损高负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所谓的协议。很多部门都似乎在有意躲避该案件,迟迟没有结果。

  

  同辉广场项目投资主体为同辉公司,不是李小七等股东,故同辉广场项目利润或亏损的承受主体为同辉公司,不是李小七等股东。李小七等为同辉公司股东,获得同辉公司利润是基于股东权,而非合同关系。同辉广场项目收益归属于同辉公司,作为同辉公司经营收入一部分,而不能独立提取。一个公司是否有利润供分配,不能孤立的以某一项业务收入作为分配基础,而应以公司一定时间周期内总的营业收入为基础,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作出财务审计报告,确定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同辉广场利润即是同辉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包含于同辉公司利润之中。该判决认定李小七主张的是同辉广场项目的利润分配,而非公司盈余分配,将同辉广场项目利润从同辉公司利润中剥离,不仅变相损害了同辉公司利益,更损害了反映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协议书名为协议实为股东会决议,虽然无法管辖内部的分配是否合理:但是因为他们的分配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否要追究?其次、股东从公司获取利润,应以公司在特定时期整体收入经财务审计后确认确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基础,而不能以公司某个项目作为利润分配基础。单个项目获利不等同于公司在一定时间周期内整体存在可供分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换言之,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

  

  欠债居然可以理直气壮的不还钱,就因为那一系列谜一般的操作,如果我们的国家和法律都默认了他们公司的这种操作,那天下的公司都可以效仿。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价值应体现裁判行为公正度、和可接受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的是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现在全国疫情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们老百姓施正常的生活,甚至会导致失业下岗的可能、因此更值得国家的执法监督机构高度重视和有效解决。如果社会再不追究同辉公司甚至三个股东的责任,将会给我们这些债权人带入遥遥无期的诉讼纷争当中。必将严重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2015年9月,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在泗县进行同辉庄园近百套别墅区和同辉广场五万平米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2018年元月竣工,现均已全部售出。

  在此期间,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马方山/凤贤志/李小七三人告知我们50余名债权人,告知这个五万方的项目如何如何挣钱,但启动资金尚有4000多万没有解决。同时还告诉这些人这栋楼的工程及绿化项目让其操作。时至今日,这个楼的项目涉及金额6000多万至今一分未还。

  四年多来,同辉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但问题一直无法解决,遭遇的却是谜一般的操作。

  谜操作之一:同辉公司早在2016年11月,即项目刚刚进行一年多,根本没有竣工的时候,三个股东就通过一纸所谓的协议书将公司过亿的资产,转到其中一名李姓股东名下,该股东同时将其30%的公司股份全部转给其他两位股东。也就是说,李姓股东在拿走公司绝大部分资产后,将所有债务留给了另外两位股东,且两位还心甘情愿地签了协议,同意了!最让人费解的是:退股的股东拿走的不是钱,而是不属于他们股东的资产,1200万的股本金也作为借款又再次分走了公司的别墅及7800平方的大楼。

  谜操作之二:经法院审理,确认了协议书的合法性,却完全忽视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变相支持了三个股东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也根本没有考虑三个股东反常行为所可能隐藏的各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性。

  谜操作之三:债权人多次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迷幻的是,相关部门始终没有明确答复。充分施展拖字诀,既不说查也不说不查的理由。

  这些年来,债权人为了讨回自己的合理合法的欠款,早已经心力交瘁,同辉公司两手一摊,没钱。其实钱早在项目没有竣工的时候就被他们私自瓜分了,还没竣工,何来的利润分配?司法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在对同辉公司进行审计之后,证实了三个股东是在公司严重亏损高负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所谓的协议。很多部门都似乎在有意躲避该案件,迟迟没有结果。

  

  同辉广场项目投资主体为同辉公司,不是李小七等股东,故同辉广场项目利润或亏损的承受主体为同辉公司,不是李小七等股东。李小七等为同辉公司股东,获得同辉公司利润是基于股东权,而非合同关系。同辉广场项目收益归属于同辉公司,作为同辉公司经营收入一部分,而不能独立提取。一个公司是否有利润供分配,不能孤立的以某一项业务收入作为分配基础,而应以公司一定时间周期内总的营业收入为基础,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作出财务审计报告,确定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同辉广场利润即是同辉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包含于同辉公司利润之中。该判决认定李小七主张的是同辉广场项目的利润分配,而非公司盈余分配,将同辉广场项目利润从同辉公司利润中剥离,不仅变相损害了同辉公司利益,更损害了反映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协议书名为协议实为股东会决议,虽然无法管辖内部的分配是否合理:但是因为他们的分配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否要追究?其次、股东从公司获取利润,应以公司在特定时期整体收入经财务审计后确认确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基础,而不能以公司某个项目作为利润分配基础。单个项目获利不等同于公司在一定时间周期内整体存在可供分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依照一定的顺序,履行相应的程序,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经股东会批准形成决议后,再经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方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换言之,执行公司盈余分配方案也应当具备已经提取当年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条件。

  

  欠债居然可以理直气壮的不还钱,就因为那一系列谜一般的操作,如果我们的国家和法律都默认了他们公司的这种操作,那天下的公司都可以效仿。法律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价值应体现裁判行为公正度、和可接受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的是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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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被践踏,摧残的是人性,伤害的是社会,殃及的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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